《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国债期货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作者:来源:H01600阅读次数:0发表日期:2020-12-02
(2019 年5 月31 日发布 2020 年4 月8 日第一次修订)
为加强对国债期货市场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发挥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作用,现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期货市场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规定如下:
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监管标准
1.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达到5 次(含5 次)的,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包括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内的交易)”的异常交易行为。
2.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500 次(含 500 次)的,构成“频繁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
3.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 100 次(含 100 次),且单笔撤单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80%的,构成“大额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
4.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单日在单品种多个合约上因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5.在统计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和大额报撤单次数时,因即时全部成交或撤销限价指令、即时成交剩余撤销限价指令、市价指令形成的自成交行为不计入自成交次数统计。因即时全部成交或撤销限价指令、即时成交剩余撤销限价指令、市价指令自动形成的撤单行为不计入频繁报撤、大额报撤单次数统计,由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主动发出的撤单行为计入撤单次数统计。套期保值交易所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和大额报撤单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套利交易所产生的频繁报撤单和大额报撤单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做市交易所产生的频繁报撤单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6.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合并计算,其监管标准与单个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相同。
(二)处理程序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第一次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所在会员进行电话提示。第二次出现,交易所将该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第三次出现,交易所于当日收市后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 个月。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监管标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是指根据我所有关规定标准认定的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持仓合并计算。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单日在单品种多个合约上因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限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二)处理程序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一次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在当日收市后通知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所在会员,要求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自行平仓。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次日上午收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收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 个月。
2.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二次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所在会员,要求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自行平仓。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自行平仓的,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 个交易日。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次日上午收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收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 个月。
3.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三次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所在会员,要求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自行平仓。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次日上午收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交易所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6 个月,并视情况采取进一步措施。
上述规定自2020 年4 月9 日起实施。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国债期货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pdf
(来源: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